但是,当收购方是外国的国有企业时,在矿权的收购和开发方面最近会遇到一些政策上的不确定因素。这种不确定性部分源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FIRB)对其制定的《外国投资政策》进行了陆续的修订,还因为《外国投资政策》和《外国收购与并购法》(FATA)之间的规定内容存在差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外国投资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在澳进行收购时,不仅在收购勘探权时需要寻求批准,在申请矿产开发租约时还需再次寻求批准。
收购矿权时需作出通知
《外国收购与并购法》要求在收购澳大利亚“城市土地”权益前必须先行取得批准(澳大利亚城市土地指的是不属于“农业土地”的澳大利亚土地,而农业土地则指完全并且纯粹用于初级生产企业的土地))。此外,《外国收购与并购法》下的一般性收购条款及《外国投资政策》则对收购澳大利亚农业土地权益有另外的规定。
澳大利亚城市土地权益包括“承租人或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在其租约或许可证下占用澳大利亚城市土地的权利(且该租约或许可证期限,包括延期期限,可能超过 5 年)”。
通常,澳大利亚城市土地权益中不包括租期为5年或以下的采矿许可证或采矿执照;但是,对土地具有更长期使用权限的采矿执照或采矿租约(该土地通常是澳大利亚城市土地,其租约通常依矿山寿命而定且超过5年)的包括在内。城市土地权益还包括持有占用澳大利亚城市土地的公司总资产超过50%的股份或持有占用澳大利亚城市土地的信托基金总资产超过50%的股份。
有关矿权的通知要求
除非存在例外情况,任何对澳大利亚城市土地权益的收购一般皆需履行《外国收购与并购法》所规定的通知和批准程序。
因此,除非出现下列例外情况,收购采矿执照或采矿租约以及收购任何主要资产为采矿执照或采矿契约的公司或信托股份(矿业实体)一般皆需要作出通知。其中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况是,从澳大利亚联邦、州或领地,或地方政府收购澳大利亚城市土地的。这意味着从州政府直接收购矿权的(包括在勘探许可证下进行勘探后取得矿权租约)一般无需向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作出通知和申请批准。其他的例外情况,包括收购价值低于5400澳元已被开发为可运营矿井的的矿权(其将被视为非住宅商业用地),以及收购在澳交所上市矿业实体15%以下的股份等。
除了《外国收购与并购法》的上述规定外,还需受到《外国投资政策》制约的国有企业,往往面临着更加繁复的要求。
需要履行的审批程序
《外国投资政策》规定,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需要事先获得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批准,才能开始某项新业务或收购某土地的权益,包括任何矿产勘查、勘探、采矿或生产权益。即使在《外国收购与并购法》下国有企业无需作出通知和取得批准,但仍需遵守《外国投资政策》下的审批程序。例如,若国有企业只收购勘探许可证(或收购只持有勘探许可证且资产少于2.48亿澳元的公司),国有企业仍需遵守《外国投资政策》下的审批程序。
如果勘探许可证日后变更为采矿或生产租约,此变更则有可能被视为进一步收购澳大利亚城市土地,因此则需取得第二阶段的批准。这是国有企业投资勘探项目面临的风险之一,其是否能将勘探项目成功转换为进行生产的矿权取决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行政决定。
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对第一阶段勘探项目的批准其实并不复杂,因为勘探活动本身并不像矿产开发一样容易引起公众关注,但第一阶段的批准并不能保证外国投资审查委员对第二阶段的审批没有意见。
另一方面,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批准将只是申请矿产租约时所需诸多监管机构批准中的一个。国有企业(及其共同投资者)还将需要从州政府部门获得环境和发展批准,以及采矿执照本身的批准。对重大项目而言,还可能需要取得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环境批准。
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国有企业在做决定进行投资或建立一个矿业勘探企业时,即使投资意向仍处在非常早的阶段,仍需要考虑目前和未来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和公众关注的双重因素。不过,在实际情况中,国有企业及其顾问可以就未来的开发提议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进行磋商,从而获得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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